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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部门单位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88宝金博,188宝金博官网印发《合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发〔201931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88宝金博,188宝金博官网印发《合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合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194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428

合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南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城市居民常住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居民家庭财产信息核对等工作,准确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审核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州级指导标准确定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月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保障金。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保障其基本生活。

保障对象中的重残人员本人上浮20%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残疾人、患重病对象本人上浮10%发放保障金。

计算方式: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殊对象本人上浮金额。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向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认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等。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户籍不在一起,但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三)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在审核审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遵循以下程序,申请人应主动配合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完整。

(一)收集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书面声明;

(二)确认申请人已授权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三)实际居住地和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向户籍地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核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以及实际居住地的房产情况(或租住合同);

(四)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评议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以家庭为单位,向常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代其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和《承诺书》;

(三)居民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房产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学生证或录取通知书;

(二)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三)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四)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病历;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以上两类人员单独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应以个人为单位核算收入,具体核算方式参照第三章收入核算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

(二)在现常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由户籍所在地和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取证,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

(三)未成年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由父母(监护人)提出申请,随父母(监护人)家庭收入计算;

(四)保障对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户籍地或居住地发生变动的,由原居住地或户籍地街道办事处转办到现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核审批机关,办理接转手续。

第二十条 受申请人委托,市民政局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资料佐证;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街道干部和社区低保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核查结果要由调查人和申请人双方签字确认,“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核查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由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会议。评议小组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党组织和居委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市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签字确认。

对家庭生活水平较高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专门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专项评议。对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经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局联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会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街道办事处召开审核会议,确定拟保人员名单,在辖区内张榜公布7天,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民政局对上报的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完成入户抽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通知街道办事处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金额),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及时开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街道办事处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民政局对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入户抽查率不低于30%。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现金、银行存款、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屋(除本家庭居住外)、商铺、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家庭财产超出有关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或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或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民办非企业法人或股东登记的家庭财产超出有关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经纳税信息和交纳公积金信息及养老金缴纳信息核对反映出家庭收入超标的;

(四)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配合进行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就学等情况的;

(七)自费送义务教育期间子女进入收费学校或高价学校择校就读的(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

(八)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的被赡(抚、扶)养人家庭;

(九)无正当理由不在当地居住的家庭及家庭成员;

(十)经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和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保障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做出以下相应处理:

(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复审或有劳动能力未申报就业收入,经劝导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改正的可以视为隐瞒情形,可暂停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生活于异地的居民(因父母离异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已成年但因重病、重残生活不能自理在我市无法定扶养赡养人的人员除外),可采取缓保或视情况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为骗取社会救助,虚假变更或注销法人、股东、车辆登记的,一经查实将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纯(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第三方支付平台余额;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商铺;

(四)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经当地政府确认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十一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实申报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当地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三)从事非固定性劳动获得收入的家庭,按其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领取房屋拆迁补偿且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有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照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抚、扶)养人支付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多子女老人的赡养费按子女提供的赡养费总和计算。法定赡(抚、扶)养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干部亲属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社区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要一户一档,一式两份,民政局、乡镇、街道各一份。其档案材料为:户主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审批表、复核表、个人及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知书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乡镇、街道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市民政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定期核查。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复审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保障家庭,每季度复审一次。

第三十九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市民政局每季度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且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四十条 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市民政局做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局应根据上年度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情况,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标准调整、人员增减等因素,提出下一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比例列入财政预算。

工作经费由市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区上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支付的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抵扣最低生活保障金。

市民政局应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代办金融机构。由代办金融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提供的个人账户。代办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发放进度,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个人或家庭收取账户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情况,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有关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认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合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合政发〔2014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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