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信息分类 |
主动公开 |
文件编号 |
合政办发〔2015〕142号 |
索取号 |
合政办发〔2015〕142号 |
发布单位 |
市政府办 |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88宝金博,188宝金博官网印发合作市煤炭经营使用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合作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0月30日
合作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空气质量,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煤炭经营监督办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经信、商务、工商、质监、环保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应在200平方米以上。
第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的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
第九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遮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禁销售高硫份、高灰份及不符合标准的原煤。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一条 用煤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我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市中心城区设置煤炭存放点,各经营企业必须搬迁至合作市煤炭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经营、定点配送。
第十三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向市环保局申报审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煤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抽检,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入市场。
第十七条 市煤炭经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煤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提供达标检测报告,对运输不符合本市环保标准煤炭的车辆予以劝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