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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17-03-14 21:29:25  来源:  作者:

公开信息分类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2017002
索取号 2017002 发布单位 甘南州人民政府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舒适优美、幸福和谐的城乡宜居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加快“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和“全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示范区”创建工作,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州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甘南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发展改革、公安、民政、教育、宗教、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旅游、广电、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各寺院寺管会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僧侣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做到与其所在地的乡镇、村庄同步推进。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省级或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旅游大景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甘南州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标准》的标准。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经费正常保障机制,确保各项经费投入足额到位。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州直各单位和省属驻甘南各单位应当承担职能范围内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推进落实责任。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权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
  (二)河道、水域、岸边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大景区、旅游景点、机场、公路、车站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工业园区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寺庙佛殿、经堂、晒佛台、白塔、道路等寺庙范围内公共区域由寺管会负责;
  (九)城镇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镇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乡村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乡村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或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和维护环卫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第三章 容貌秩序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乡建设过程中应当加强民族特色化建设和“亮化、美化、绿化、硬化、净化”五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门窗玻璃保持干净,无积尘、油渍、污泥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人防、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各类指示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牌匾、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四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有序经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和主要施工道路应当硬化,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限制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三十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管理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生态文明建设,发掘民族文化特色,注重历史文化传承创新和生产生活转变,绿化美化农村庭院。
  第三十二条 景区景点建设管理应当与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相结合,妥善保护有价值的建筑物(历史古迹、文化标志等有纪念意义的建筑)。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村(社区)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寺管会应当履行寺院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按照乡镇和村庄的标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标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道路、商业繁华地区、各类广场、各类机关驻地、背街小巷等地面垃圾、渣土、痰迹、烟蒂、纸屑和动物粪便等应当定时清洁,保持干净。
   第三十八条 城区住宅区的通道、绿地、公共场所地面无垃圾、杂物;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环卫设施完好,垃圾桶加盖;有专人负责定时清扫、保洁。
  饲养宠物的居民,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四十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加强农村道路养护与管理,强化路面保洁,疏通边沟,清理柴草堆、石堆、木材堆、粪堆、垃圾堆等,整治占用乡村道路晾晒、堆放等现象。规范农膜废弃物处置,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
  第四十二条 农牧村应当人畜分离,房前屋后无垃圾,无乱泼乱倒现象,杂物、柴草、生产生活用具摆放整齐,家禽牲畜圈养,厕所卫生,无露天粪坑。
  农牧户房屋窗明几净,地面保持干净,无果皮果核等各类杂物,锅台灶台干净整洁,灶具厨具摆放整齐、干净卫生。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四十四条 景区内地面、草坪、水体、观景台及周边环境卫生清洁,有专人负责保洁,垃圾日产日清,设备设施齐全完好。
   第四十五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六条 城镇周边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县(市)鼓励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袋,减少塑料袋对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九条 倡导文明祭祀,禁止在露天场所随地烧纸、摆放祭祀用品等,不得损坏市政道路设施,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第五十三条 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垃圾场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八)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五十六条 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农户改厕、改圈、改厨、洗澡房和公共厕所等建设,推广使用太阳能炕、节能炉灶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城区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九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生态文明旅游村提倡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建设。
  第六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
  第六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消纳企业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二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六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规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治理资金,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六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十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七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走廊等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物品的;
  (三)在广场、人行道、机关单位门口等公共场所停车,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
  (四)在乡村道路晾晒、堆放东西的;
  (五)违反噪音有关标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七)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七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集贸市场、摊点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有序经营的;
  (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环境卫生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有关标准处理餐厨垃圾的;
  (四)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工程车辆带泥上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七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运载垃圾、建筑工地原材料等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
  (二)景区、宾馆、饭店、寺庙、施工现场等环境卫生达不到有关规定;
  (三)未按有关标准处理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等;
  (四)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由甘南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各县(市)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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