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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10-18 15:10:12 阅读次数:次

为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民意,我市拟制定《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将意见寄送至合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合作市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13楼邮编:747000),联系电话:8221951。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0月28日。

 

合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20211018日

 

 

合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当增加补偿费用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补偿费用的监管与拨付。

(六)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七)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八)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

(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十一)整理存储征收补偿档案。

(十二)实施与征收补偿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服务性工作。

第九条  信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部门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且已准备启动规划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文件以及征收范围用地红线图。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房源落实情况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老旧区改建(棚户区改造)除提交上述要件外,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老旧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应当先行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有8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启动改建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条件可以实施征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征收程序开展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增加补偿费用的以下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三)新设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营业场所。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出生、收养、回国、学生返回原籍,军人退出现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户口、补录遗漏人员户口、持有本人名下房屋手续落户、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等情形应当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五)其他导致不当增加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测绘、评估、拆除等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房屋征收办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登记,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信息。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结构和性质,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房产证等权属证书但有其他相关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房屋按照拥有权属对待。对于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及其他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涉及军事设施、国防工程、寺庙、文物古迹、电力、通信等特殊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章  征收实施

第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征收范围。

(二)征收目的。

(三)补偿方式、内容。

(四)过渡方式、期限。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调换办法。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七)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八)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修改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进行科学预测、分析和评估,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可实施的建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依法核验建设单位的征收资金。征收资金包括补偿费用和与征收有关的服务费用、工作经费,征收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工作经费原则上不超过补偿费用的3%。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200户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宣传、解释和各类公示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三级及以上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开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且信用良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干预。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以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有关证明材料或有关部门认定的文件为依据。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附属物、装潢费、土地价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作为评估依据进行确定。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2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用于产权调换房的评估价值应当是该房屋的商品房市场价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并接受现场咨询。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下向被征收人送达,并书面告知对评估报告异议的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按房屋评估价+过渡费+搬迁费等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就地、就近或异地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产权清晰。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在产权调换时,合法房屋按确定的有关标准进行调换。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本次房屋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为经营性房屋。

(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三)依法取得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以被征收人提供的近三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不足三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6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工业生产行业按12个月给予一次性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生产经营效益平均值×补偿期限(月)。

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纳税证明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向被征收人按标准一次性支付搬迁费(搬出、搬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搬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第四十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不足2500元的,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第四十三条 选择货币补偿参照临时安置费月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6个月的补助。

第四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在约定的过渡期内,每月按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人移交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原则上每年度发放一次。

使用周转用房过渡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五条  临时安置过渡期限一般为2年,实际过渡期限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的,自逾期之日起,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每月上涨浮10%,至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不足两年的, 产权调换房交付之日止  

第四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监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依法给被征收人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亦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的意志对产权调换房屋办理赠予、继承等权属证书。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必要时进行司法调解。其补偿决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安置协议的事项。

(四)专户补偿方案。包含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等事项。

(五)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第五章   奖励及其他

第五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付房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金(以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的书面交房凭证为依据)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下落户人员中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持有《残疾证》的人员的、临时安置费在原基础上增加10%每月。非住宅房屋由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残疾证》人员实际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在原基础上增加10%每月。

第五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3年内,有待入学的子女、孙子孙女的,可在市属任意小学和幼儿园按照被征收人意愿分配就读幼儿园或小学。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五十六条  征收公房,应当征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按评估价对房屋、附属物、装潢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不补偿过渡费、搬迁费等其他费用。若需调换土地,视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第七章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公告的,继续按原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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