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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全省地方统计调查工作,规范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统计行为,科学合理配置统计资源,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推进政务公开和数据共享,切实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提高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统计条例》,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工作小组工作规则》《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工作流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和审批原则


第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本办法所述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省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各级统计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级统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省级统计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省级统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省直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市县两级统计部门单独制定或与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经省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其他单位委托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各级统计部门依据下列原则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进行审批。

(一)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设立应当有明确的法定依据或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符合制定机关职责职能。调查内容应当简约,调查范围应当精准,统计指标应当紧扣调查目的,严谨、规范、可理解,具有可获得性,不得重复设计。

(二)科学性原则。要在深入分析调查总体的前提下,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类统计调查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或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抽样调查应当合理设计抽样方法、抽样精度,科学测算样本量。

(三)可行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要具备项目执行能力,有必要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统计调查制度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基层统计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符合统计工作规律。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四)一致性原则。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协调一致,互为补充,不得与国家、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矛盾。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同意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三章 省级统计调查项目审议机构和职责分工


第九条 省统计局设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审议小组由局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局办公室、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设计管理处、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国民经济核算处、工业交通统计处、能源统计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贸易外经统计处、人口和就业统计处、社会科技统计处、农村统计处、服务业统计处、财务处、普查中心、数据管理中心、统计信息服务中心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小组成员。审议小组办公室设在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统计设计管理处主要负责人任审议小组办公室主任。

第十条 审议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一致性。

(二)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方面对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提出咨询意见。

(三)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情况,组织检查统计调查项目贯彻执行情况,对重要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审议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审议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受理,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一致性等方面进行初审,起草批复文件,核编有效期,建立并更新维护统计调查项目库,定期公布统计调查项目目录,组织检查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

办公室负责统计调查项目文件登记、流转、核发文号等工作。

执法监督局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是否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设管处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科学性以及统计标准、法定标识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初步审查重复统计问题。

综合处负责对相关数据发布事项进行审查。

核算处负责对涉及国民经济核算的相关指标的核算范围、核算原则、核算方法等进行审查。

工交处、能源处、投资处、贸经处、人口处、社科处、农村处、服务业处、信息中心等相关专业处(中心)负责对相关统计调查制度的科学性、可行性以及统计指标、统计方法、逻辑关系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重点审查重复统计问题。

财务处负责对涉及省统计局的调查项目经费情况进行审查。

普查中心负责对统计调查制度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定义、范围、属性指标等进行审查。

数管中心负责对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处理方式进行审查。


第四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要求和审批流程


第十二条 新增或者调整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经过研究与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

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二)统计标准、统计单位、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必须符合国家的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材料包括:

(一)新建地方审批类统计调查项目

申请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申请材料包括:

1.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2.该项目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调查项目名称、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频率、调查表式、指标解释、报表目录、质量控制、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3.重要统计调查项目试点和征求意见情况。

4.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统计调查项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

5.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供委托函等相关文件。

6.部门申报的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供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纪要。

(二)对国家和省级统计调查制度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1.申请文件、调查制度(同本条第一项所述)。新增表式和指标应附表式、指标名称及指标解释。

2.填写《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流程:

(一)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接收经局办公室流转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申报文件资料,审核送审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按照要求予以补正。

(二)根据申请项目涉及的内容和需要,由审议小组办公室对统计调查项目立项依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统计范围、统计标准、统计指标、统计方法、数据共享等内容进行综合性审查。

(三)对立项依据不充分、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重复矛盾、主要统计指标能够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的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办公室向申请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审议小组办公室提出不予批准的初审意见,同时对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提出规范性意见。

(四)审议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处(局、室、中心)对制度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重复统计问题,整理形成对申报项目的审核意见,反馈申请单位。

(五)凡属于省统计局审批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省统计局以文件形式批复。???????????????????


第五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度管理和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送审单位补充送审材料及按反馈意见修改方案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按照急事急办的原则,对于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按应急程序办理;对于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或仅作一般性修订,需要延长有效期限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相关单位应严格遵守统计调查项目制度管理各项规定:

(一)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同意开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

照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执行。省级及以下各级审批同意开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按照各级统计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二)经审批后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须在报表的右上角载明审批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

(三)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规定日期为准。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四)已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在组织实施时,不得增减调查内容、调整调查范围和变更调查频率等。

(五)已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存在重大问题,审批机关有权终止该调查项目的执行。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的,审议小组办公室及时公布(更新)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调查目的、调查对象和范围、

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审议小组办公室加强对统计部门制度公开工作的指导,进一步提高统计调查制度公开工作的合法性、统一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六章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违法行为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统计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

(五)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的。

第二十条 省统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统计条例》及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统计监督、执法检查、数据质量核查等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关工作要求。对未经批准开展统计调查、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不严不实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抓好整改落实。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批准后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制度规定的调查范围、统计标准、统计口径、调查频率等组织好各项地方统计调查,保证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与管理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台账,规范地方各类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统计部门举报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甘统字〔2020〕1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甘肃省统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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