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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9-10-08 18:15:50 阅读次数:次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12月1日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4月2日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六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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